(2015)葫民终��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均宝与被上诉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均宝,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均宝,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6号。法定代表人牛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均宝因与��上诉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虹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均宝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宇,被上诉人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均宝在一审诉称,马均宝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在五星公司承建的南票区打渔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做电工。停工时,扣除已借支部分,五星公司仍欠工资款18,100.00元至今未付,有工资清算单证明。为此,马均宝曾向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决定不予受理。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五星公司给付所欠工资。原审被告五星公司在一审辩称,五星公司在打渔山有承建项目,但与马均宝无劳动关系,也���有证据证明马均宝在五星公司打工的事实。马均宝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五星公司不认可马均宝所举的工资结算单效力,该单上的签名不是五星公司职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均宝曾于2013年11月13日以五星公司为被申诉方向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于同日以超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五星公司曾于2013年度承建南票区打渔山棚户区改造工程部分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身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现因马均宝所举证据不足以印证五星公司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或与其具有劳动等类型权利、义务关系及讼争款项的客观、关联性,且五星公司又当庭持有异议,故马均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马均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均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均宝上诉称,马均宝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南票新区打渔山五星公司项目部水电二队二班从事电工工作。马均宝应获工资为22,000.00元,除已借支部分外,剩余大部分工资至今未开。马均宝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五星公司答辩称,在2013年3、4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马均宝没有在南票新区打渔山五星公司工地从事过电工工作。五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均宝为证明其与五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向法院提交了《工资结算单》证据。马均宝不能证明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的“王坚”、“赵健”、“王海霞”三人与五星公司的关系。依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得出“王坚”、“赵健”、“王海霞”三人系五星公司员工或者与五星公司存在关系的事实推定。因此,《工资结算单》无法证明马均宝与五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均宝作为劳动者,应先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即五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才能主张劳动报酬。现马均宝不能证明上述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马均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金芹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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