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山东烨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淄博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山东烨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山东烨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高兵,董事长。被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烨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烨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2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624.00元,由原告山东烨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俊功审 判 员 王筱林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