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常贵诉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常贵,张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高常贵。委托代理人师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卫华。委托代理人吴润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常贵诉被告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原告高常贵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卫华名下的房屋价值168456元部分予以查封。经审查,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张卫华名下的房屋价值168456元部分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伟,被告张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张卫华与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志宏解除了委托关系,并另行委托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润华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7月23日,本案在本院第四审判庭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常贵的委托代理人师伟,被告张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常贵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09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性质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400000元给被告经营矿石加工使用,原告按每年80000元收取红利,原告不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入股(实质出借)期限暂定一年,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于2009年至2014年共5年间,于次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红利80000元,并约定合同顺延。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红利,2015年3月18日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原告红利8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被告按原协议条款承担违约金,并按日1%支付资金滞纳金。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80000元的红利,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本金4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红利8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4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入股合作性质的合同(实质为借贷);(2)原告已入股400000元给被告经营矿石加工精选的事实;(3)原告每年按80000元收取红利(实质为利息),不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给对方。3、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利8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需按原协议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日1%支付资金滞纳金,但被告依然对补充协议违约。被告张卫华书面答辩称,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只应承担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多支付的利息,被告只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如下:1、原、被告的借款关系自2008年3月13日产生,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以现金入股给被告经营矿石加工精选项目,红利每年为75000元,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2008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入股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原告共计交付被告现金300000元。2009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625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利息,原告将10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被告支付剩余的利息6250元,故产生了2009年3月14日至2015年间的《协议书》;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交付借款为成立要件,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民间借贷的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产生利息。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红利每年80000元,折算后利率应为年利率20%。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本金300000元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每年多支付20000元,被告5年多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扣减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利息80000元的主张,根据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被告实际应支付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七份、收条原件三份、收据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3月14日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200000元,2008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2009年3月1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106250元,因为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迫于无奈被告才同意将10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双方才产生了2009年3月14日至2015年期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事实经过。2、损益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股到被告经营的矿石加工精选项目,2014年度亏损110049.81元。3、资产负债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股到被告经营的矿石加工精选项目,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亏损762324.71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易门重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资本是100000元。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协议书、收条、补充协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本金是300000元,被告只认可借款本金是300000元,故对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本金400000元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补充说明原告投资400000元,被告陈述只认可300000元是不正确的,原告入股资金是300000元,还有100000元是红利转为股金,总的入股资金是400000元;对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被告的合作是松散式的,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这两张表系被告所经营公司单方制作,并不是由第三方制作,被告完全可以随意制作;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是原、被告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是股东之间对盈余分配的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收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双方的诉辩主张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为:(一)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形式入股200000元到被告经营的矿石加工精选项目,入股期限暂定一年,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原告按每年75000元收取红利,原告不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即无论经营亏盈,合作实行按年结算,即2009年3月13日被告按协议相关条款结算后将本金及红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投入股金后,期限未满不得提前撤股,被告亦不得提前退股,期限届满后被告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享有优先入股权;双方应按约定的事项履行,若哪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所致的相应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再次入股100000元到被告经营的矿石加工精选项目,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原告按每年37500元收取红利,其他约定与双方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二)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协商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的红利106250元中的100000元加调为本金,以400000元作为2009年度的入股总金额,红利调整为80000元/年,红利余款62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红利6250元,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400000元到被告经营的矿石加工精选项目,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原告按每年80000元收取红利,其他约定与双方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三)2009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起至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每年一签《协议书》,合同内容除合同期限及履行期限外,其内容与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被告在每个合同周期届满后均依约向原告支付红利80000元,五个合同周期共计40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四)2015年3月18日,因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履约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红利80000元,原、被告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红利8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被告需按原协议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日1%支付资金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股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280元/日计算的红利,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股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280元/日计算的红利。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应当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在合伙经营中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仅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无条件收取固定回报。可见,原、被告之间名义上是原告入股到被告矿石加工精选项目,但双方之间并不共同经营,亦不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而符合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金于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8月31日前分两次退还,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红利,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签订的协议书中均约定本金为400000元,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5月13日共计向被告交付本金300000元,另外的100000元系原、被告对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06250元中的100000元计入了后期借款的本金中,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300000元计算。被告提出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已多支付利息100000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要求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6250元(2008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并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四倍计算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80000元的主张,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常贵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高常贵负担1913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6587元;保全费1342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应飞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溥金芝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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