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居委会圩镇***号。身份证号码:4425221954********。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当场立下欠据交原告收执。在欠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8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30000元。对仍欠原告的30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或通过其亲友做工作,但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欠款日止按月息20‰计算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原告与上义镇上义村杨福先在上义镇上义村羊角坑后塘合伙投资种植速生桉树经济林生意,2008年11月原告退出合伙关系,经协商由合伙人杨福先作为投资及收益补偿告损失60000元,并由杨福先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且约定在砍伐桉树时付清此款。2012年间杨福先将自己经营的速生桉树经济林卖给被告砍伐,经杨福先与原告商量,同意原写欠条撤回,其欠原告的60000元补偿款由被告砍伐桉树后负责偿还给原告,被告亦当场同意立下6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且双方约定于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还约定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2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立下《欠条》后,于2013年2月5日通过杨福先手还款2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被告自己付款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追取,被告未有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欠款60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据,证据充分,欠款事实清楚,故本院依法予认定。被告在立下《欠条》后二次付款给原告共30000元,仍欠原告30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如未按期付款,则按月息20‰即2%支付利息的款项,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本案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的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米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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