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超诉被告张启龙、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张启龙,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胡超。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龙。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44013-5,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杨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超诉被告张启龙、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诉称,被告张启龙先后两次向原告胡超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11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启龙向原告胡超借款10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签约当日,原告胡超向被告张启龙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张启龙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至今一直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启龙亦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张启龙偿还原告胡超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金付清为止,并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胡超是否向被告张启龙履行出借义务,以原告胡超提供的真实合法的付款凭证为准;2、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清楚被告张启龙支付利息到什么时候;3、如果原告胡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启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胡超借款两笔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给被告张启龙,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分别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2.2%,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两笔借款本金共20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胡超向被告张启龙指定账户打款2000000元,被告张启龙向原告胡超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张启龙向原告胡超支付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胡超、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2张,谈话记录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以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胡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张启龙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胡超要求被告张启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仅约定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胡超要求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启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龙偿还原告胡超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启龙追偿。三、驳回原告胡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启龙、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72元,由被告张启龙、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颖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