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蓝色“思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潞苑北大街通顺路口东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体内酒精含量为140.8mg/100ml;经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王×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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