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周卫国与吴庆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蕲春县人民法院
蕲春县
执行案件
周卫国,吴庆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执字第00322号申请执行人周卫国。被执行人吴庆前。申请执行人周卫国与被执行人吴庆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周卫国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厘从2013年8月10日算至还清之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庆前在蕲春县教育局下属刘河镇大公中心小学每月有工资收入3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吴庆前在蕲春县教育局下属刘河镇大公中心小学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至蕲春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直至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田 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琳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