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素兰与夏力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18号原告:王素兰。委托代理人:李向凯,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力合,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素兰诉被告夏力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兰委托代理人李向凯,被告夏力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兰诉称:2015年1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夏力合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及时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938.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年*9年*20%)、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面部瘢痕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1072.9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力合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与实际就医次数严重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需两个人护理,且护理人员李向凯的工资无完税证明及劳动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农民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予以处理;面部瘢痕费应包含在医疗费范围内,也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予以处理;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9时10分许,在迁安市五重安乡小崔庄村里,被告夏力合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王素兰相刮,造成王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力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3-8肋骨骨折、右5、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面部皮肤裂伤。2015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b及4.10.5-d,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贰仟元。(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林牧渔业标准为42.22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938.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3799.80元(42.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334.80元(10186元/年*9年*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572.76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夏力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工资表、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系经有鉴定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所确定的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要求待原告实际发生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按照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支持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附加Ia值10%,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伤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王素兰的损失69572.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634.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99.8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冀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6938.16元(69572.76元-42634.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夏力合在事故中的责任全额赔偿。被告夏力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28634.60元(42634.60元-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兰各项损失28634.6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兰各项损失26938.1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夏力合垫付款14000元。四、被告夏力合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夏力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力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郭毅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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