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栾祥泉与于希兰、石德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祥泉,于希兰,石德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栾祥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5411062xxx。被告于希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北于家庄村。委托代理人石德敖。被告石德敖,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5207302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栾祥泉诉被告于希兰、石德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栾祥泉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栾祥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祥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栾祥泉负担。审判员  王婧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健力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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