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书信诉闫国庆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信,闫国庆,李合长,于和亮,张体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徐书信,男,1964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国庆,男,1968年8月24日生。被告李合长,男,1966年5月12日生。被告于和亮,男,1949年12月15日生。第三人张体涛,男,1972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书信诉被告闫国庆、李合长、于和亮、第三人张体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信委托代理人司高兴、第三人张体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庆、李合长、于和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信诉称,2005年,三被告在兰考县开发建设“丽都”小区,兰考县税务局在该小区准备团购楼房,2006年,郭秀记通过税务局曲来民从三被告处购买了该小区B区14号楼房,并办理了房产证。2007年,郭秀记又将该楼房转让给了原告,当原告准备装修房子时才发现该楼房已被第三人张体涛居住,张体涛辩称房屋系从三被告处折抵工程款所得,致原告受让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确认三被告将“丽都花园”小区B区14号两层楼房折抵给第三人张体涛的行为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国庆、李合长、于和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1、三被告欠第三人30多万元工程款,后经第三人多次催要,三被告将丽都花园小区B-14栋楼房以21.4万元的价格折抵给了第三人,并将以郭秀记的名义办理的房权证号为兰房字第000126**号的房产证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从2007年5月份将该楼房进行了装修、拉围墙、盖门楼,花费了6万多元,居住到2012年,没有任何人主张权利。2011年4月份,原告以非法手段在该处房产又登记办理了兰房字第316**号房产证,主张第三人侵权,现第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兰房字第316**号房产证。第三人取得该楼房系合法占有、善意取得,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故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并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原告必须出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闫国庆、李合长、于和亮开发“丽都花园”小区。同年4月30日,三被告将小区土建、水电、大门、围墙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合伟、栗振兴。李合伟、栗振兴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体涛。2007年,郭秀记等5人在“丽都花园”小区团购五套楼房。郭秀记购买的楼房在B区14号。2007年5月5日在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000126**号,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郭秀记。后因该房产的出路和采光问题,郭秀记等5人私下将团购的房屋位置进行调换,并将原登记在郭秀记名下的B区14号楼房转让给了原告徐书信。因郭秀记房产证丢失,2010年10月18日,丽都花园出具证明,证明郭秀记房权证丢失,10月21日郭秀记与原告徐书信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产证号为兰房字第316**号。2011年4月8日,办理了兰籍国用(2011)第019506号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证已被本院(2014)兰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以依程序违法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被告将“丽都花园”小区B区14号二层楼房折抵给第三人张体涛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第三人张体涛以折抵工程款为由,于2007年7月装修后入住该房屋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丽都花园”小区B区14号二层楼房系郭秀记等5人团购后转让给原告徐书信的房屋。被告闫国庆、李合长、于和亮已没有权利处置该处房产。且第三人张体涛主张该房产系折抵的工程款,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闫国庆、李合长、于和亮将“丽都花园”小区B区14号二层楼房折抵给第三人张体涛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该房产兰籍国用(2011)第019506号土地使用权证,故对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闫国庆、李合长、于和亮将“丽都花园”小区B区14号二层楼房折抵给第三人张体涛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国庆、李合长、于和亮、第三人张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审 判 员  王于红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炳堃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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