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郑传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郑传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美玲,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职员,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郑传友,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郑传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宏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芳、林美玲,被告郑传友的委托代理人林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传友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0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5)第15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5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第15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轧钢一厂生产线至2012年6月8日起,专用于案外人厦门众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加工生产钢筋制品,合作期间,轧钢一厂员工均由众达公司管理,工资发放亦由众达公司负责。2015年2月底,众达公司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其负责人全部撤出轧钢一厂,导致轧钢一厂被迫停厂。轧钢一厂停厂后,原告安排被告转入其他轧钢工厂从事轧钢岗位工作,但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一直旷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1条、第3.2条约定,原告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调整被告在品产部门从事原告内部其他工厂的轧钢岗位工作,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不存在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现原告缺员严重,也不可能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身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擅自离岗,其索要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不存在拒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原告公司所有账户均被法院冻结,原告已通知被告现金领取工资,但被告拒不领取。原告轧钢一厂有167名员工,接到通知后,已有155名员工领取了工资,仅有小部分人未来领取,该事实可证实原告不存在拒发工资的情形。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768.42元/月,原告已付清被告2015年1月的工资,原告同意支付尚欠被告的2015年2月份工资3901.77元。综上,鑫海公司特请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郑传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500元。被告郑传友辩称:1、被告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4768.42元,虽然原告鑫海公司已支付其2015年1月份的工资,但原告仍拒绝支付其2015年2月份的工资3901.77元;2、因原告不让被告工作,所以被告才于2015年2月底、3月初离开公司;3、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张贴《通告》的方式,要求被告限期与其办理转入其公司工作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于2015年3月30日单方面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而原告的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4768.42元/月×2.5月×2=23842.1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鑫海公司与被告郑传友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限三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2.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工作需要,在品产部门从事轧钢岗位工作;3.原告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和被告工作业绩能力表现,有权变更或调整被告的职位和工作内容;4.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生产经营变化及被告的表现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5.被告拒不服从原告岗位调整及工作安排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内容。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768.42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2月底,因被告所在岗位的车间(轧钢一厂)停止生产,被告遂于2015年2月28日离开原告公司,不再上班。次月19日,原告在其公司的二号大门生活区和轧钢一厂的办公楼一楼张贴了一张通告,该通告记载:“从2015年3月18日始,原众达公司(轧钢一厂)大部份员工已领取二月份工资并办理了转入鑫海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宜,现仍有一部份众达(轧钢一厂)员工未领取工资未到鑫海公司人资部报名办理转入我公司工作的登记手续。为此,我公司决定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9日,10天内继续办理众达员工领取工资及转厂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者,视同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公司处办理相关转厂手续。嗣后,被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鑫海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月28日的工资6500元;2.原告鑫海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500元。2015年5月20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鑫海公司支付给被告郑传友2015年2月份工资3901.77元;原告鑫海公司支付给被告郑传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500元;对被告郑传友要求原告鑫海公司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郑传友在原告鑫海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有为被告提供住宿。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3901.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第150号裁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个人历史缴费明细表、照片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系原告鑫海公司应否向被告郑传友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正常准时出勤、遵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诚信行为和工作常识,旷工是任何单位都无法接受的行为,劳动者旷工本身就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基于对工作秩序和日常管理秩序的维护,用人单位解除与旷工者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因原告公司轧钢一厂于2015年2月底停止生产,致使被告临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参与工作。但是,原告公司作为管理一方,在该厂停厂后,有权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安排被告到其他厂区工作。而被告作为公司职员,在公司通知其办理转厂手续时,仍持续旷工,使得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出现障碍,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关于是原告不让其继续工作,所以被告于2015年2月底、3月初离开公司的主张,因一方面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一方面,被告的该主张与原告欲通过张贴通告的方式为被告等员工办理转厂相关手续相矛盾,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轧钢一厂停厂后,原告在公司二号大门生活区和轧钢一厂的办公楼都张贴了“通告”,并结合被告等员工长期住在公司宿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被告等员工来公司办理相关转厂手续,故本院推定被告已知晓原告方为其调整工作厂区的意思表示,但在“通告”期限内,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无故旷工,可见,被告的行为不仅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而且亦构成严重违纪,故原告方在通告期满后有权解除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3901.77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给被告郑传友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郑传友给付工资390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宏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妍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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