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与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王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法定代表人范增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蓉蓉。。。。。。。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柏兴。。。。。。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君。被告王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柏兴。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勤联村新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0********。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银行沥海支行)与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王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燕、人民陪审员杜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森、朱蓉蓉,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圣的委托代理人王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沥海支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7.5‰。合同对于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王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另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由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返还本金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判令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王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圣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是我们和人家互保之后出了问题,我们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受到牵连,由于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出了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再借款。对于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细,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40005669)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担保方式、范围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息63937.77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农商银行沥海支行与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和按月计算复息。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使原告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王圣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约定由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王圣为上述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既未返还本金,又未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欠息63937.77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由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同时查明,原告农商银行沥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圣对借款的数额并无异议,虽对利息数额有异议,但利息计算方法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利息扣减及计算明细予以补充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返还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王圣作为《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所有债务的保证人,对此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63937.77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40005669)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上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王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5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杜 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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