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法民初字第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明、谢富财、肖仕兰、肖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兴明,肖仕兰,谢富财,肖仕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43号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二支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631-2。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帅泽淮(原告公司员工),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兴明,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肖仕兰,女,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谢富财,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肖仕坤,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兴明、肖仕兰、谢富财、肖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帅泽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明、肖仕兰、谢富财、肖仕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额应于每月20日前归还,被告最后一次还本付息为2015年5月20日,金额为1698.99元。至今,被告仍未还清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肖仕兰、王兴明立即归还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本息81714.27元,其中本金80833.61元,利息709.21元,罚息171.45元。2015年6月12日后的利息按照执行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9.8%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谢富财、肖仕坤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律师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明、肖仕兰、谢富财、肖仕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兴明、肖仕兰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兴明、肖仕兰提供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就逾期款项而言,违约利息自相关款项成立到期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借款人未能支付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兴明、肖仕兰提供了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提款通知,提款通知上载明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即为13.2%。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富财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单个个人保证》载明被告谢富财为原告向被告王兴明、肖仕兰提供的贷款的担保人,担保项为在客户保证期内的全部应付本金、所有利息及银行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2014年9月28日,被告肖仕坤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该函载明:被告肖仕坤与被告谢富财系合法配偶,被告肖仕坤知晓被告谢富财为被告王兴明、肖仕兰提供担保事宜。被告肖仕坤和担保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兴明、肖仕兰未还贷款本息为81717.27元,其中本金80833.61元、利息709.21元、违约利息(罚息)171.45元。2014年5月20日起,被告王兴明、肖仕兰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同年5月23日,原告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被告违约追偿贷款产生律师费用2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肖仕兰、王兴明立即归还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本息81714.27元,其中本金80833.61元,利息709.21元,罚息171.45元。2015年6月12日后的利息按照执行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9.8%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谢富财、肖仕坤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律师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王兴明、肖仕兰贷款执行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3.2%,违约利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息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9.8%。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明、肖仕兰与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兴明、肖仕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兴明、肖仕兰未履行到期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王兴明、肖仕兰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支付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明、肖仕兰承担原告追偿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单个个人保证》中载明被告谢富财为被告王兴明、肖仕兰的贷款担保人,被告谢富财应对被告王兴明、肖仕兰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追偿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肖仕坤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其中载明被告肖仕坤自愿共同承担被告谢富财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肖仕坤也应对被告王兴明、肖仕兰的贷款、利息及追偿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明、肖仕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80833.61元,利息709.21元,违约利息(罚息)171.45元,并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违约利息(罚息)至贷款付清为止;被告王兴明、肖仕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肖仕坤、谢富财对被告王兴明、肖仕兰的上述贷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兴明、肖仕兰、谢富财、肖仕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947元,实际收取947元,由被告王兴明、肖仕兰、谢富财、肖仕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振洁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