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镜洪、卢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社等,徐镜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云,住广州市白云区,资产管理部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勇,住湖南省衡阳县,资产管理部法务专员。被告:卢社等,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徐镜洪,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社等、徐镜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勇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卢社等、徐镜洪签订编号为2014金短贷字第0177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等、徐镜洪提供贷款25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起息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每月均逾期还款,2015年3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就再没有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已逾期还款3期以上,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按承诺兑现偿付义务。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依约宣告贷款自庭审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全部到期,并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卢社等、徐镜洪清偿借款本金194866.52元及利息14708.84元(利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包括本金的正常利息13699.12元和逾期本金罚息1009.72元),以及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罚息按月利率27.7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社等、徐镜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卢社等、徐镜洪签订(2014)金短贷字第0177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等、徐镜洪提供25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所载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按月付息,每月定额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8.5‰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卢社等、徐镜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于卢社等、徐镜洪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合同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卢社等、徐镜洪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卢社等、徐镜洪出现未依约还款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2014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某等、徐镜洪发放贷款25万元,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8.5‰,起息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原告述称,两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告提供的利息明细表载明,2月本金4866.52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逾期罚息,3月至5月的本金分别从2015年3月21日、4月21日和5月21日起算逾期罚息。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五年期基准利率,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25%。以上事实有《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和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和某等、徐镜洪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某等、徐镜洪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卢社等、徐镜洪未能依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该两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宣布涉案合同贷款于庭审之日2015年7月13日全部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合同贷款已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卢社等、徐镜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已产生的本金逾期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在此予以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社等、徐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4866.52元;二、被告卢社等、徐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正常利息13699.12元及本金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7.7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驳回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卢社等、徐镜洪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卢社等、徐镜洪负担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映霞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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