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宋秉荣与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秉荣,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宋秉荣。委托代理人吕凯胜,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刘园苗甫南外环线东龙州道1000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威,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秉荣与被告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秉荣及委托代理人吕凯胜,被告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威、肖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秉荣诉称,原告2010年8月由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安置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修理工。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原告工资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5月,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所以休息了一段时间,原告工资被告支付到2013年6月份。2013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2002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确认原、被告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存折,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工资情况;2、公交企业员工管理卡,证明原告曾经是被告处员工,2002年2月原告就职于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由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协议期满,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资被告支付到2013年6月份。2013年7月29日原告到北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全部款项1.2万元,双方全部争议事项均已了结,原告已收到该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下岗人员,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签订协议书;2、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证明双方为临时劳动关系;3、劳务协议,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为一年;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2013年8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1.2万元;5、收条,原告收到1.2万元的收条,明确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全部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原、被告确认协议期限为一年。原告工资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3年5月份。原告工资被告支付到2013年6月份。2013年7月29日原告到北辰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进行投诉,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2万元款项。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宋秉荣银行帐户工资发放单位情况。经本院向天津银行津工支行和天津银行红桥支行查询,宋秉荣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劳动报酬由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发;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劳动报酬由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发。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再查,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不字(2015)第00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确认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8月被案外单位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调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认可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询原告工资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由被告处发放,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工资由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时,因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签署时间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截点。原告未能就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以及2013年8月8日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秉荣与被告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宋秉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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