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霍怀芝诉被告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823号原告霍怀芝。被告马琳。原告霍怀芝诉被告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怀芝、被告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怀芝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马琳与我就以前借款进行了结算,合计欠我款87000元,被告马琳于当日给我从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至今被告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琳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15660元(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计1026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琳答辩称,最初借款是2万元,后来结算借条里算的有利息;结算的借条是我写的;我现在没能力偿还。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4年7月18日马琳所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琳向原告霍怀芝借款87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马琳向原告霍怀芝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霍怀芝87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经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共产生利息1566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琳借原告霍怀芝87000元,并约定有利息,有借条在卷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原告霍怀芝诉求被告马琳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156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霍怀芝借款87000元及利息15660元(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马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坎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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