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观兴与被告唐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廖观兴,男,汉族。被告:唐润佳,男,汉族。原告廖观兴诉被告唐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廖观兴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言明于三个月后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打电话要不就不接要不就匆匆忙忙挂断,根本找不到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到2015年7月25日共计4080元利息,如超过这日后按每月34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润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是朋友关系,为了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在保证人的担保下,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并订立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款项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三、甲、乙双方同意合同期内不计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四、担保人应负起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本债务的全部责任;五、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黄飞创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对担保人起诉的权利。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润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观兴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观兴负担51元,被告唐润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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