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村居民。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5年7月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经密谋后,窜到平南县大鹏镇景华村将被害人张某己和张某庚的三头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22310元)盗走,在将该车水牛外运时被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的被盗水牛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己和张某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己、张某庚的陈述、证人方某、张某乙、覃某、林某、张某丙、侯某、张某丁、张某戊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江云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人民陪审员  刘业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长城韦雨欣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