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义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义辉,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为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绿洲小区A6-4-501。被告人孙义辉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义辉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阚红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义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义辉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明珠家园”3号楼,因琐事与“顺鑫”狗肉馆老板王秀芳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孙义辉找到包某林、赵某涵等多人,唆使包某林等人将“顺鑫”狗肉馆内财物砸毁。经鉴定,“顺鑫”狗肉馆内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孙义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义辉,于2014年8月3日17时许,在经营的“秋林烧麦馆”过程中,向被害人王秀芳经营的“顺鑫狗肉馆”借啤酒时,由于被拒绝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义辉打电话给包某林(未满16周岁),指使包某林叫人去把“顺鑫狗肉馆”店内的物品砸毁给自己出气。2014年8月3日19时许,包某林找来其同学赵某涵、施某廷等10人(均未满16周岁)来到“顺鑫狗肉馆”,将该饭店里的物品砸坏。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7种被砸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67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义辉的妹妹孙义娟赔偿被害人王秀芳人民币4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义辉涉嫌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宣读、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孙义辉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3日中午12点多,因客人要冰镇啤酒,到隔壁的顺鑫狗肉馆去借时不借给我,双方就互相的骂了起来,我就回饭店了。回店后,,我就给那个小平头打电话,我就把和狗肉馆老板娘发生的矛盾和小平头说了,小平头在电话里面说“大哥,你别生气,我给你出气”,我说:“砸东西就行,别打架,别伤人”,我们就把电话挂了,过了没多大一会,我就去对面商店坐着喝酒。过了一会,那个小平头的孩子领着人就来了,我当时跟他们说到店里后只是砸东西,不许打人,小平头他们就同意了,我喝了一瓶多的时候,我看见他们就进顺鑫狗肉馆开始砸店了,砸完以后,那个小平头跑到我身边来对我说:“哥,我给你出气了!”我告诉他们快点走,接着他们就跑了,经过就是这样。(二)被害人王秀芳的陈述。2014年8月3日17时许,姓孙的男子因为我不给他换酒骂我了并对我说:“等到6、7点钟我将你饭店平了”后来他还骂我,我心脏病犯了,派出所的人给我送到医院的,等我19时40分许回到饭店时,饭店就被人给砸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包某林的陈述。2014年8月3号晚上,我在明珠广场踢毽球,接到秋林烧麦店老板的电话,他电话给我让我叫几个人,说他店那有点事,让我现在就过去,我就跟我朋友说:“你们跟我去一趟秋林烧麦馆,他那有点事。”我们就去了秋林烧麦馆,我到了秋林烧麦馆把之前一直拿在手里的棒球棒拿出来了,之后我们就出来到了旁边的狗肉馆,我们围成了一个圈,烧麦馆的老板站在中间,跟我们说:“你们进去就砸东西,别打人。”我们就冲进去了,我就用手把吧台上的白酒罐子给推到了,白酒罐子也碎了,之后我就往里走并且用棒球棒子把冰箱砸碎了,之后我又拿棒球棒子砸桌子。2、证人赵某涵的陈述。2014年8月3日下午4时许,秋林烧麦馆的老板给包某林打电话让他去取棒球棒,我们就过去了,还一起喝酒了,取完以后我们去明珠广场玩,直到当天晚上7时许,在明珠广场包某林接到秋林烧麦馆老板的电话,然后包某林就找我们过去砸店,然后我们全都去了,到了以后我们去这个狗肉馆对面的小卖店门口跟秋林烧麦馆老板说话,这个老板让我们值砸店别伤人,说完我们就去砸店了。3、证人施某廷的陈述。2014年8月3日当天晚上5时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一起在明珠广场上玩,包某林接到秋林烧麦馆老板的电话,然后包某林就找我们过去砸店,然后我们全都去了,到了以后我们去要砸的这个狗肉馆对面找这个秋林烧麦馆老板说话,这个老板让我们只砸店别伤人,说完我们就去砸店了。4、证人薛某源的陈述。2014年8月3日下午3时许,秋林烧麦馆的老板给包某林打电话让他去取棒球棒,取完以后我们去明珠广场玩。直到当天晚上5时许,在明珠广场包城林接到秋林烧麦馆老板的电话,然后包某林就找我们过去砸店,然后我们全都去了,到了以后我们去这个狗肉馆对的小卖店门口跟秋林烧麦馆老板说话,这个老板让我们只砸店别伤人,说完我们就去砸店了。5、证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8月3日下午5、6点那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包某林找我说有事,我就跟着他去了,去了之后秋林烧麦馆老板说要砸他旁边那家狗肉馆的店,说别打人就砸店,后来包某林就领着我们进去了,我和鞠某成在门口没进去,就看他们砸,但是我就看见包某林拿了一个棒球棒进去一顿砸,砸冰箱、柜台什么的,薛某源、赵某涵、蒋某宇进去也砸了,但砸的啥我记不清了,好像是盘子、杯子什么的,其他人砸没砸我就不知道了,然后秋林烧麦馆老板喊跑,我们就都跑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6、证人姜某宇的陈述。砸店那天我们在明珠广场玩的时候,包某林接了这个秋林烧麦馆老板的电话,挂了电话以后,包某林就说他大哥有事,就找我们去帮忙,到了以后,我们在狗肉馆对面的一个小卖店看见这个秋林烧麦馆的老板,这个老板跟我们说,砸东西就行,别伤人,我们就过去砸店了。7、证人权某贺的陈述。具体时间和日期我记不清了。我们能有14、5个人在明珠广场上面玩,玩了4、5分钟以后包某林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让我们去打仗,他们就全都过去了,我和于某淞就没去,过了一会我因为好奇就和于某淞追上去了,追上以后问他们打什么仗,他们说不是打仗是去砸店,我们就过去了,到了这个狗肉馆以后,我和于某淞、王某、杨某宇、鞠某成没进去,我们一直在门口呆着,剩下的人都进去了,进去以后就开始砸了,砸完以后出来,我们就一起走了。经过就是这样。8、证人樊某斌的陈述。2014年8月3日晚上7点钟多一点那样,跟着包某林去秋林烧麦馆那边了,砸他旁边那家狗肉馆的店,后来包城林就领着我们进去了,我看见包某林拿了一个棒球棒砸的那个拉门的冰箱,好像还砸了一坛酒,薛某源砸的是一坛酒,其他的人我就记不清了,我砸了一瓶柜台上的白酒,砸了能有十秒钟之后,那个秋林烧麦馆老板就喊着让我们快走,然后我们就都跑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9、证人鞠某成的陈述。2014年8月3日晚上7、8点钟那样,我和包某林、薛某源等人在明珠广场玩,后来包某林接到秋林烧麦馆老板的电话,然后跟我们说秋林烧麦馆那边出事了,我们就一起跟着包某林去秋林烧麦馆那边了,到了之后秋林烧麦馆老板说要砸他旁边那家狗肉馆的店,后来包城林就领着我们进去了,当时王某也要进去,我拦着他没让进,我俩就在门口看他们砸,什么也没碰。10、证人于某淞的陈述。2014年8月3日晚上7、8点钟那样,我和包某林、薛某源等人在明珠广场玩,后来包某林接到秋林烧麦馆老板的电话,然后跟我们说秋林烧麦馆那边出事了,我们就一起跟着包某林去秋林烧麦馆那边了,将旁边的饭店砸了。11、证人王某玲的陈述。他(孙义辉)是个喜怒无常的人,有的时候挺好的,有的时候特别横,我们经常看见他骂他母亲,还砸东西,情绪波动特别大,有时候特别害怕他,邻居都知道他那状态,都说他是精神病。12、证人刘某芳的陈述。与被告人孙义辉邻居6、7年左右,因他和他妻子离婚后,有可能是受到刺激了,他就有点不正常了,从偶尔见面就能看出来,有的时候他见到你什么话也不说,有些时候见面了叫大娘,有些时候见面了叫奶奶,就感觉他脑袋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还有就是他对父母不孝,上来一阵对他爸妈破口大骂,什么都骂,甚至有些时候还打他妈。我是从这些事情上看出来他精神不正常的。13、证人孙义娟的陈述。孙义辉平时脾气暴躁,喜怒无常,出现幻觉,没有安全感,总觉得有人要威胁他生命安全,打爹骂娘,家里都被砸完了,见人骂,平时还好善乐施,给人发烟发水等情形。我是觉得他有遗传基因,因为孙义辉家里有精神病史,我三舅有精神病史,母亲有精神病症状,行为异常,也就是孙义辉母亲精神有问题。14、证人娄燕林的陈述。孙义辉平时烦躁,随时生气,在家里经常砸东西,有时候追着我就打。我是觉得他有遗传基因,因为孙义辉家里有精神病史,我岳母,也就是孙义辉母亲精神有问题,孙义辉的舅舅也是精神不正常。15、证人王飞的陈述。2014年8月3日19点30分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刚做完一个要打包的饭,我寻思跟服务员庞姐一起收拾收拾卫生,这时候就听见外面有打砸的声音,我俩吓得没敢出去,砸了能有3、4分钟他们就走了,然后老板王秀芳回来了,我俩就出来了,王秀芳就报警了,然后警察就来了,经过就是这样。当天下午17时许,我们饭店旁边的烧麦馆老板把我们老板骂了,然后我们老板就去医院了,回来的时候饭店被砸了。16、证人庞春荣的陈述。当时我和厨师正在后厨干活,突然听见餐厅玻璃被打碎的声音,当时声音特别响,当时我就感觉到可能是餐厅被打砸了,打砸能持续一分钟吧,就没声音了,我和厨师吓得都没敢出去,一直在后厨呆着,直到十多分钟以后老板娘回来了以后我和厨师才敢出来。这时警察也过来了。(四)书证1、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孙义辉无违法犯罪记录2、调解协议书。孙义娟同意一次性付给王秀芳四千元人民币,王秀芳收到此款项后,不得要求孙义娟因此事件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和民事赔偿。(五)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书。确定该案涉及的饮水机等27中物品的总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叁仟陆佰柒拾陆元整。2、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义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义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义辉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义辉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君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佐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