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小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小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山。委托代理人汪昰,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小山原系生辉公司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19日,刘小山在上班时受伤,被送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刘小山的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刘小山的伤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5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提出辞职而解除。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刘小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312元核发到生辉公司。后刘小山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0月27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生辉公司支付刘小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元。生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生辉公司无需支付刘小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小山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生辉公司为刘小山办理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生辉公司主张维持双方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刘小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生辉公司,生辉公司应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刘小山,并支付刘小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刘小山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为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生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刘小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以上合计333696元;二、驳回生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生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刘小山在治疗休养结束后未返岗工作,怠于履行劳动者的义务,不仅违反了劳动纪律,而且影响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公司有权拒付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小山要求支付三项一次性补助金的主张。被上诉人刘小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作出后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工伤职工支付。虽然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的义务,但是劳动者是否全面履行劳动义务并非支付上述三项一次性补助金的前提,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规章制度另行处理,但是不得拒付三项一次性补助金。生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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