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004、1005室。诉讼代表人冯泉华。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俊颖,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盛公司一审诉称:久盛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为叶昌培等158名雇员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份雇主责任险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4年7月14日,久盛公司雇员叶昌培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1日久盛公司向叶昌培家属支付工亡赔偿金73万元,但其后永安财保公司拒绝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安财保公司支付久盛公司雇主责任险赔偿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久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永安财保公司支付其雇主责任险赔偿金60万元,医药费赔偿金1454.54元及未按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其又撤回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永安财保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久盛公司无向永安财保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一、叶昌培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叶昌培系合肥东升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维修公司)的正式员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确定的,只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因承保风险造成的人身伤亡,超过此范围之外一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被保险人未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金港镇南沙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工伤赔偿的义务人是东升船舶公司,赔偿金中有2万元是该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虽然另外73万元是由久盛公司支付给徐晓东并转交给死者家属,但不能说明久盛公司是赔偿义务人。久盛公司与东升维修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从事承揽活动中的风险,包括造成第三人和自身损害,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而且久盛公司并无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久盛公司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相应的保险单中记载工作人员人数为150,员工分类为生产工人,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25000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所附名单中记载的人员所在的单位均非久盛公司,所涉单位有“合肥东升”、“淮安成荣”、“江阴博源”等,其中叶昌培(居民身份证号码××)在“合肥东升”项下。相应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记载有“…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相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的内容,久盛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予以盖章。相应的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的内容为“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或患有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职业性疾病,造成雇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的内容为“与被保险人具有合同关系的关系方的工作人员遭受的伤害”(注:为加黑字体)。2014年1月22日,久盛公司又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相应的保险单中记载有工作人员人数为82,员工分类为生产工人,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25000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所附名单中记载的人员所在的单位也均非久盛公司,其中叶昌培在“合肥东升”项下。2014年4月22日,久盛公司再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内容相同的雇主责任保险两份,每份保险单中均记载有工作人员人数为158,员工分类为生产工人,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25000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所附名单中记载的人员未区分所在单位,叶昌培亦在名单之中。2014年7月14日凌晨4时左右,叶昌培在久盛公司处操作登高机上升时,不慎被登高机护栏和船舷板挤压受伤,经送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454.54元。2014年7月18日,经金港镇南沙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玉英(系叶昌培妻子)、刘小利(系叶昌培女儿)、刘杰(系叶昌培儿子)与东升维修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对叶昌培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死亡没有任何异议;2、双方同意按照国务院第586号令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标准进行赔偿;3、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合肥东升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叶昌培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道义补偿费、家属方前来处理善后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东升维修公司于当日给付死者家属2万元。2014年7月21日,久盛公司给付死者家属73万元。后久盛公司向永安财保公司理赔未果,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叶昌培与东升维修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东升维修公司与久盛公司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总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凡乙方(注:指东升维修公司)发生的工伤死亡事故、生产责任事故以及其它意外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必须及时处理解决。事故及善后处理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由甲(注:指久盛公司)、乙双方按照民事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叶昌培系东升维修公司在久盛公司处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驾驶自行式高空作业平台车,事发前已在久盛公司处工作较长时间。以上事实,由久盛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单及所附人员清单、投保单、门诊病历、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收条、保险索赔通知书,永安财保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工程承揽总合同》、《劳动合同书》、收条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久盛公司、永安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久盛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理由如下:一、虽然本案所涉死者叶昌培并非与久盛公司具有正式劳动关系的职员,但投保及事故发生时为久盛公司工作,另根据久盛公司与东升维修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总合同》,久盛公司也是东升维修公司所派遣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赔偿主体之一,故其投保雇主责任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再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单所附人员清单中记载的情况,永安财保公司系在明知叶昌培并非久盛公司正式职员的情况下接受了投保,与久盛公司达成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双方主动排除了免责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与被保险人具有合同关系的关系方的工作人员遭受的伤害”的适用,因此永安财保公司以叶昌培并非久盛公司的职员作为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二、根据上述《工程承揽总合同》的约定和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由东升维修公司作为处理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以及由久盛公司承担赔偿款的给付均有事实依据,故永安财保公司以被保险人未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作为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事由亦不成立。综上,永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保险理赔的责任,久盛公司主张的雇主责任险理赔金额不超过其给付的赔偿款金额,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的医疗费用理赔金额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故永安财保公司应当给付的保险理赔款的金额为:30万元×两份保险+(医疗费用1454.54元-免赔额100元)=601354.54元。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01354.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即使久盛公司因叶昌培死亡支付了费用,也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叶昌培与久盛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东升维修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条款中具有明确约定。二、即使久盛公司对于叶昌培的死亡可能负有法律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也应当投保其他险种,比如公众责任保险。三、本案久盛公司在投保时并未披露叶昌培非其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永安财保公司属于明知没有事实依据,永安财保公司并不知晓其内部用工关系。从法律上讲,永安财保公司已经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明确告知久盛公司,而久盛公司明知本案雇主责任险限于雇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仍然选择投保,完全是由于其自身行为造成。保险法没有要求保险人履行实质审查义务,事实上也不现实。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久盛公司对其员工承担的责任,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久盛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受害人损失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即便款项是从久盛公司出去的,在东升维修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下,明显是东升维修公司借用的款项。且即便不考虑受害人与久盛公司之间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久盛公司也无赔偿义务。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久盛公司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及承担金额,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久盛公司二审答辩称:在久盛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中,叶昌培是记名的雇员,故叶昌培的死亡属于永安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永安财保公司至今也没有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其理当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为证明与叶昌培建立事实上劳动关系,久盛公司提交了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四份,证明由久盛公司向叶昌培等人发放工资。上述工资发放表中,领款人处分别由“叶昌培”等人的签字确认。而关于为何为包括叶昌培在内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的问题,久盛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因为事实上该部分员工的工作地点都在久盛公司,而且实际工资也是久盛公司发放的,仅仅是出于安监行政责任方面考虑,所以久盛公司没有直接和这些工人签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这部分工人所发生的伤亡责任都是由其最终承担,这是也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原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永安财保公司就本案所涉叶昌培的伤亡是否应当向久盛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永安财保公司接受久盛公司的投保,收取了全部保费并向久盛公司出具了保单,故双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保险名单中载明的人员发生伤亡的保险事故,永安财险公司理当按约向久盛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关于永安财保公司上诉认为叶昌培并非久盛公司员工进而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认为,久盛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第一次向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时,所提交的工作人员名单中已经明显区分标示叶昌培等人员的相关单位情况,而永安财险公司在久盛公司连续三次投保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的异议,所以永安财保公司接受承保的行为可以认定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对于保险对象范围的明确约定。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昌培的工作地点及最后发生事故的地点,均为久盛公司厂区内,而久盛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予以佐证的有施工人员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且即便按照久盛公司与东升公司签署的《工程承揽总合同》中约定发生工人伤亡事故需要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也可以认定久盛公司对于投保名单中包括叶昌培等人具有保险利益。关于久盛公司针对叶昌培的伤亡已给付赔偿款的事实,久盛公司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永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久盛公司并未实际支付73万元,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永安财保公司在承保收取保费时,并未对合同约定保险对象的身份提出异议或据此拒绝承保,然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名单中人员非久盛公司员工为由拒绝承保,既有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亦有违保险诚信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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