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洪泽县卫生局与刘小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卫生局,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人民北路6号9楼。法定代表人周保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小英,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卫生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洪卫公罚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卫生局作出的洪卫公罚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克成审 判 员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洋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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