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全林与王端胜、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林,王端胜,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徐全林。委托代理人王建峰,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端胜,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法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全林诉被告王端胜、德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端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20分许,在临邑县临邑镇毛寺村附近,被告王端胜驾驶鲁N×××××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N×××××号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27.19元。被告王端胜未答辩。被告德州交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端胜驾驶鲁N×××××号大型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临邑县临邑镇毛寺村东处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原告徐全林驾驶的鲁M×××××号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2015)012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经查,鲁N×××××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端胜系该公司司机,事故车辆鲁N×××××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1797.19元,有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为据,被告无异议。临邑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后需休养一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被告未认可,主张原告伤情不需要院后护理。受临邑县交警大队委托,因事故造成原告摩托罗拉手机损坏,损失价值1100元,有临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原告三轮车损经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78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为据。被告未认可,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原告主张受伤前在临邑县宏全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打工,用自己的车辆为公司送煤及其他铸造材料,日工资200元,因受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董丽华护理,董丽华在临邑县宏全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打工,日资1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临邑县宏全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及停发证明,被告未认可。另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救援费300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救援费无异议,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797.19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手机损失1100元,车损2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2015)012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治疗医院临邑县中医院关于原告误工、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损和车损有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据,被告虽提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且异议无充足理由,本院对鉴定意见均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已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在被告无充分证据反驳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可酌情赔偿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全林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331.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031.19元(详见清单),余款、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