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瑜与黄锦冲、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黄锦冲,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周瑜。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耀奎,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冲。被告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冲,经理。原告周瑜与被告黄锦冲、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的委托代理人彭耀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冲、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瑜诉称,被告黄锦冲因经营所需,自2012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30日,被告黄锦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之前总计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50万元,自立据之日起按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黄锦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5000元(按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1年);要求被告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锦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锦冲、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0日,被告黄锦冲由被告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用于被告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黄锦冲)的资金周转。约定利息按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主债务还清止。未明确保证担保的方式,未列明还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司登记信息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重要依据。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黄锦冲由被告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存在。借条上未列明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证明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担保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自立据之日起,借款期限至今已超过一年。当事人约定按5年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经测算,该计算结果并没有超出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冲归还原告周瑜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黄锦冲支付原告周瑜借款利息人民币9500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黄锦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锦冲的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由被告黄锦冲、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媛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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