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好逸恶劳,无固定工作,对家庭不闻不问,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张某甲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后于××××年××月××日在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差异,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怡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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