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江苏国泰国华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3日17时17分左右,醉酒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该省道与如皋市长江镇养殖线交叉路口,碰撞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由被害人郭某(男,殁年48岁)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指使同车乘员刘某顶替并离开现场。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解没有指使刘某为其顶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蹲在事发路段南侧,并没有逃离现场,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某逃逸。2、被告人孙某没有指使刘某为其顶罪。3、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3日17时17分左右,醉酒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该省道与如皋市长江镇养殖线交叉路口,碰撞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由被害人郭某(男,殁年48岁)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郭受伤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让同车乘员刘某处理事故,其离开现场至路段南侧蹲着。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3、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如皋市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中心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6、如皋港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被害人郭某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就诊的情况,因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其和孙某一起到如皋同事家里吃饭喝酒的,下午5点左右回张家港的,到一个丁字路口的时候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之后下车看的,发现骑摩托车的人跌倒,其和孙某让后面的驾驶员报警的,在120、110没到现场之前,孙某就和其说证件和手续都在车上,让其去处理事故的,之后孙某就蹲在路边的,之后120到现场把人接走的,110到现场勘察的,110警察到现场询问谁是驾驶员,其主动说是其,之后就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的,其对结果没有异议,警察把其带离现场的,到派出所被接受讯问大概半个小时,其认为事情比较严重,就如实交代的。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的当天下午,其经过事故路段看到事故发生并报警的事实。9、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当天孙某带一个同事刘某到其家里吃饭,三个人都喝酒的,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孙某和刘某离开如皋的,到晚上6点30分左右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孙某的,孙某说出了事故,之后其到派出所的事实。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其老公的同事到其家里吃饭喝酒的,在回张家港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1、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当天中午,孙某和刘某到其家里玩耍吃饭喝酒的事实。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郭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5点左右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下车,和刘某说驾驶证等手续在车上,让刘某去处理,其就蹲到事故现场右侧路边的事实。1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5、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右前部与摩托车尾部左侧接触的事实。16、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小型车辆制动、转向、灯光、喇叭合格,摩托车的制动、转向合格,灯光不合格。17、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1㎎/100ml血液。18、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及方位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尽管没有明确指使同车的刘某冒名顶替,但其事发后,未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让他人去处理事故,自己离开现场,直至交警到场后也未到场接受处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且逃逸,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不构成逃逸,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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