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玉强诉被告潘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强,潘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819号原告:吴玉强,男。委托代理人:吴雨航,男。被告:潘晓光,男。原告吴玉强因与被告潘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被告因经营沙场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万元,2015年7月2日一次性还清,并用被告的住房作为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日至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晓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被告潘晓光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向吴玉强借款叁拾万元(300000)正,到2015年7月2日一次性负清。同时,被告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用其自有的坐落于海州管理区北关街新开委茂泽园小区环城东路101栋32号房屋作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万元。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潘晓光于2015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潘晓光欠吴玉强利息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以后潘晓光卖沙子按平均每月3万元还给吴玉强。后被告并未按计划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2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约定每月1万元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玉强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潘晓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潘晓光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832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婷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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