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成诉被告谢唯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成,谢唯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18号原告:韩玉成,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谢唯敏,女,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韩玉成诉被告谢唯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唯敏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3时30分,在于洪区西江北街丹景山路南150米,被告谢唯敏调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修车费384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3时30分,在于洪区西江北街丹景山路南150米,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修车花费9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受损失由于被告驾驶车辆不慎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持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车辆修理花费968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840元(9680元÷2)修车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玉成修车费3840元。如被告谢唯敏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唯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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