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紫云北街6号。负责人胡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红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49号华新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杜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358号。负责人戈小平,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国崇,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经营部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衡汽集团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衡汽集团公司、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8月5日对该案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红普、焦元章,被告衡汽集团公司、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国崇、谢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期限为3年的《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撬装加油设备,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品;被告必须保证每月在原告处购油100吨,低于此购买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原则上按欠量每吨200元支付,连续3个月欠量且未支付设备使用费,原告将调走加油设备)。合同还约定:除书面得到原告的同意外,被告不得从任何第三方采购油品,否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购油量为3200吨,而实际购油量仅为502吨。现在,被告仍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油品却从第三方购买。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的型号为HAN-QZJ-12-25-2撬装式加油设备;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539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续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的基础上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5年时间的设备租赁法律关系;3.被告签收确认的《撬装加油设备到货验收意见表》1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2011年《成品油销售通知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开始发生了业务往来;《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购油明细表》及其附件等,拟证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油(0#柴油)共计502吨;视频光碟1本,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第三方购油的事实。对于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汽集团公司、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中的第一份合同(2011年1月6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商务部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中的第二份合同(2012年4月27日)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商务部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5日提供的设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成品油买卖行为违反了前述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成品油买卖行为违反了前述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没有时间体现,来源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衡汽集团公司、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属实,但合作协议是建立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从属于购销合同。从该2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属于成品油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商务部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该2份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了作业场地的平整、设备基础及静电网的制作,原告却没有提供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的加油设备。原告对其之前提供的加油设备,一直没有进行调试和交接验收,导致设备至今尚未启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因前述合同收取被告的押金2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并应按每日80元的标准支付其设备所占被告场地租金94880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之后租金另行计算)。故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及《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押金2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场地租金94880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之后租金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被告衡汽集团公司、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油罐及加油设备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依约完成了作业地面的平整及静电网的制作,原告将型号为HAN-QZJ-12-25-2加油设备安装到现场,但该设备未经调试和交接验收;衡价服(2014)156号批复1份,拟证明参照该批复收费标准,小车停车费为30元/天/辆;3.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收取被告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押金20000元。对于被告衡汽集团公司、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批复系武广铁路高铁站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针对被告衡汽集团公司、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的反诉,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辩称,201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将加油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给了被告。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续签了合同,原设备一直留在被告处使用。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对其反诉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合同标的分别是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0#柴油、撬装式加油设备,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衔接,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签收确认的《撬装加油设备到货验收意见表》,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将型号为HAN-QZJ-12-25-2撬装式加油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但该设备未经调试和验收,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单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开始发生了业务往来,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单据所制作的《购油明细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0#柴油502吨并货款两清的事实,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视频光碟,经当庭播放,该视频资料没有明确的录制时间,来源形式不明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据效力应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衡阳市物价局《关于武广高铁衡阳站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在被告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加油场地安装了型号为HAN-QZJ-12-25-2撬装式加油设备1台。次日,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就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称甲方)向被告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以下称乙方)撬装式加油站供应油品事宜签订了《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销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252-2000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0#柴油。2.乙方全年在甲方购买0#柴油不低于1200吨,低于此购买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定设备使用费(具体标准,双方可协商)。3.甲方供应给乙方的油品价格为当地市场批发价格。4.乙方购买油品实行先款后货,由甲方配送到站,乙方承担配送运费。5.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A.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B.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油品;C.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在甲方购买油品;(3)合同解除或到期无续签意向,甲方收回撬装式加油设备。6.合同有效期限1年。当日,甲、乙方双方又就撬装式加油服务有关事项签订了《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乙方指定地点提供撬装式加油设备,并按时配送油品;乙方负责内部油品销售,并使用、妥善保管撬装式加油设备。2.撬装式加油装置,由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储油罐为25M3一台、型号为HAN-QZJ-12-25-2。3.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负责作业现场地面的平整、设备基础及静电网的制作;一个星期内,甲方在乙方指定地点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调试正常运营并签订交接验收单之日,设备保管风险责任转移给乙方。4.合作终止时,乙方应将设备退还给甲方,相关拆卸、吊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方保证乙方的正常车用油料供应,乙方确保撬装式加油设备只能用于本单位内部车辆的用油,不得用任何形式对外销售油品。6.甲方给予乙方的油品供应价格为当地市场批发价,除书面得到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从任何第三方采购油品,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撤除撬装式加油设备。7.乙方购买油品实行先款后油,由甲方配送到站,乙方承担配送费用。8.甲方拥有撬装式加油设备的所有权;乙方保证每月在甲方购柴油100吨,低于此购油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原则上按欠量每吨200元左右支付,连续3个月欠量且未支付上述费用的,甲方有权收回加油设备,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9.乙方向甲方交纳撬装设备风险抵押金20000元,合同终止时,甲方调回撬装设备,如设备无损坏可以正常使用,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所交纳的抵押金。10,乙方拥有撬装式加油设备的使用权,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油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设备风险抵押金20000元,但原告对其安装在被告加油站型号为HAN-QZJ-12-25-2撬装式加油设备没有进行调试,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设备交接验收单,办理设备的交接验收手续。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0#柴油,被告根据“先款后货”的原则支付了原告的货款。前述2份合同期限届满并货款两清后,原告没有将其提供的型号为HAN-QZJ-12-25-2加油设备收回。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就该加油设备的存留使用等进行协商处理。2012年4月27日,前述2份合同的甲、乙双方(即原告石油公司衡阳分公司、被告衡汽集团衡阳县分公司)又重新签订了《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及《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各1份。其中,《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除其有效期限为3年外,其他内容与前述《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的内容相同;而《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除其有效期限为3年、储油罐为30M3一台、型号为HAN-QZJ-12-30-2外,其他内容也与前述《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相同。该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30M3储油罐及型号为HAN-QZJ-12-30-2撬装式加油设备设施。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0#柴油502吨。根据合同约定“先款后货”的原则,被告付清了原告的货款。时至2014年10月,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及时足额供应成品油且其提供的成品油在冬季时无法发车而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向案外第三方购买成品油。故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按月向被告供应成品油量只有2014年9月一个月达到100吨,其他月份的供油量少的只有10吨,多的也不到50吨,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购油量。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认为被告的需油量或者原告的供油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量而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再查明,前述原告提供未经调试验收交接的型号为HAN-QZJ-12-25-2撬装式加油设备一直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安排人员管理,但是,被告没有继续使用该加油设备,原、被告双方对该加油设备的存放没有支付场地租金的约定。还查明,原告收取被告风险抵押金20000元,至今未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及《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秉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油设备服务为条件,被告向原告购买自用成品油(0#柴油)为目的所签订,系主从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向案外第三方购买成品油而导致本案纠纷。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五个:一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解除的问题,二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三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加油设备,四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场地租金,五是原告是否应当退还被告押金。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的同意和许可向案外第三方购买成品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自己没有办理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许可证,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涉案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商务部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国家商务部审核批准,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合法企业,具有经营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的资格,被告虽没有办理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许可证,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只是向原告购买柴油自用,并没有对外销售经营,且被告未办理相关许可证违反的只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涉案《撬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及《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应当有效。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的书面同意或许可而于2014年10月开始向案外第三方购买成品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未到期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该合同明确约定的期限为3年,其履行期限已于2015年4月届满,应视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自行终止,无需再行解除。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的购油量不得低于100吨,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购买成品油,而事实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每月向原告的购油量从没有达到100吨,最少的一个月只有10吨,被告存在严重违约。除此以外,被告还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向案外第三方购买成品油,其行为构成更严重的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则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既没有依约将安装调试的加油设备交付给被告,也没有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规格型号的加油设备,不能及时足额地向被告供应成品油,原告违约在先,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卖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一个星期内”将其提供的加油设备(HAN-QZJ-12-25-2型号)进行安装、调试并交由被告验收签单,原告的行为构成第一次违约;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重新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卖方又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30M3储油罐及型号为HAN-QZJ-12-30-2的撬装式加油设备设施,原告的行为构成再次违约。同时,被告作为买方,虽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平整了作业现场地面及设备基础、制作了静电网并按照“先款后货”原则付清了原告的货款,但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原告的书面同意而向案外第三方购买成品油,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加油设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加油设备,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型号为HAN-QZJ-12-25-2撬装式加油设备。原告虽然将该设备安装在被告的加油场地,但没有对该设备进行调试,也没有与被告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该合同约定1年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将该设备交由被告留存使用,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收回该设备,而不应当由被告负责返还。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加油设备一直存放在被告的场地,由被告负责管理,对于原告收回该设备,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负责设备拆卸、吊装)。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场地租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第一份(2011年1月6日签订,以下同)《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收回其提供的加油设备。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该加油设备系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无需被告支付使用费的促销工具。合同期满后,被告如果要求将该加油设备留存使用,原告则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并由双方就设备使用费的多少达成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此进行过协商,没有达成支付使用费的协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理,涉案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没有支付场地租金的约定,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设备所占场地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是否应当退还被告押金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根据涉案第一份《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收取了被告撬装设备风险抵押金20000元。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撬装式加油装置由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储油罐为25M3一台、型号为HAN-QZJ-12-25-2;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原告调回撬装设备,如设备无损坏可以正常使用,原告无条件退回乙方所交纳的抵押金;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协议期满后可经双方另行协商续签。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重新签订了《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撬装式加油装置由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储油罐为30M3一台、型号为HAN-QZJ-12-30-2。显然,该二份合同约定的撬装式加油装置的储油罐及其型号均不相同,前述第一份合同于2012年1月5日因履行期满届满终止后,原告应当依约及时调回撬装设备,并应当及时知道该设备有无损坏、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损坏现象。事实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双方重新签订的《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规格型号的撬装式加油装置,至今没有收回其提供的储油罐为25M3一台、型号为HAN-QZJ-12-25-2的撬装式加油装置,责任应当在于原告自身,原告没有理由不退还其所收取的设备押金。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如数退还其押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押金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负责设备拆卸、吊装)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收回型号为HAN-QZJ-12-25-2撬装式加油设备;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196元,反诉受理费5173元,合计153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负担5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阳春代理审判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