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栾绍利与张亮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绍利,张亮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960号原告栾绍利。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贵。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国际金融中心43层。负责人孙家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公司职工。原告栾绍利与被告张亮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绍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忠与被告张亮贵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绍利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张亮贵驾驶鲁B号货车沿移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移风店镇九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亮贵移动了事故现场,致使公安部门无法进行事故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张亮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亮贵在即墨市中医院以自己名义登记患者名字,给原告做了检查,当时没有原告所诉病情,之后双方和解,张亮贵给原告现金一万元,双方私了。对于原告之后又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庭前了解,原告也承认在即墨市中医院被告张亮贵为其治疗经过。其治疗经过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明二次治疗与事故发生关联性。其之后发生伤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无第三者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张亮贵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移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移风店镇九路路口处,与原告栾绍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九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栾绍利受伤,肇事后现场移动。该事故经调查取证,因现场移动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进行准确的事故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为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5991.8元;2、误工费102天86.7元/天=8843.4元;3、护理费90天117元/天=10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5、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4%=107223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928.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栾绍利先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以张亮贵的名义),当日又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左);2、肱骨骨折(右);3、第五掌骨骨折(左);4、左足内侧骨折;5、左足外侧楔骨骨折;6、左足舟骨骨折;7、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8、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5991.8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双上肢悬吊6周,左手勿持重、左足无负重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术后12天拆线。口服活血化瘀等药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绍利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栾绍利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三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栾绍利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栾绍利系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63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栾绍利自2015年1月10日发生车祸直至2015年4月13日上班,实际误工期限为92天。原告栾绍利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张亮贵所有的鲁B号货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投有交强险。被告张亮贵辩称的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移动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进行准确的事故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本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推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栾绍利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5991.8元;2、误工费92天79.63元/天=7325.96元;3、护理费90天117元/天=10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5、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4%=107223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53210.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绍利120000元,余款33210.7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亮贵赔偿原告栾绍利16605.38元(33210.76元5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张亮贵辩称之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绍利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栾绍利在即墨市招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78中)。二、被告张亮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绍利经济损失共计16605.38元(由张亮贵将案款汇至栾绍利在即墨市招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78中)。三、驳回原告栾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1729.5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栾绍利承担26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栾绍利在即墨市招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78中),由被告张亮贵承担116元(由张亮贵将案款汇至栾绍利在即墨市招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78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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