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启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平,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启平于2015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利用曾某给予的毒资420元,为其代购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启平从他处购得毒品后乘坐曾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向重庆市渝中区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牛角沱车站时,被告人吴启平在车上将其代购的净重为0.88克海洛因交给曾某,并从中分得净重0.12克海洛因和100元好处费,被告人吴启平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启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08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启平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平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启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启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8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霄媛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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