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何理文与黄耀林、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理文,黄耀林,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梁阳照,王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00号原告:何理文,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A)。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林,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联岗太湖。法定代表人:黄耀林。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娇,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阳照,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肖英,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理文与被告黄耀林、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巴公司”)、梁阳照、王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安平、陈淑红,被告黄耀林、黄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娇、张兴永,被告梁阳照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耀林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耀林出借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5%。如逾期清偿借款本息,除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之外,还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黄巴公司、梁阳照、王肖英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一借款后,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屡屡催告,被告均拒之不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耀林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5%的标准,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为人民币275000元);二、被告黄耀林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公司担保费人民币20250元;四、被告黄耀林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9857.5元;五、被告黄巴公司、梁阳照、王肖英对被告黄耀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据,证明被告黄耀林向原告借款并收到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黄巴公司、梁阳照为保证人的事实。2、担保合同及收据(均为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债务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黄耀林与王肖英为夫妻关系,王肖英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耀林与黄巴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给被告黄耀林的金额不符,应当以银行转账的金额为准。2、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与违约金不应该同时支持。担保费不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黄耀林与黄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阳照辩称:借款是否已经支付梁阳照不清楚具体情况,对于何理文与黄耀林借款的支付方式与主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一致,在没有得到梁阳照同意的情况下,梁阳照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黄耀林、黄巴公司一致。被告梁阳照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肖英于庭后提交答辩状称:案涉证据显示,被告黄耀林、黄巴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黄巴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因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何理文与黄耀林、黄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各方均清楚借款用途为黄巴公司经营活动需要,事实也是如此。黄耀林作为黄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黄巴公司的经营周转,其本质是公司的借款行为,与王肖英无关。被告王肖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甲方何理文与乙方黄耀林、丙方黄巴公司、梁阳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提供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实际以支付给与乙方日为准;双方确认甲方的借款将以如下账户借出:户名:何理文,账号:62×××71,开户行:平安银行龙岗支行;乙方指定如下账户收取借款:户名:黄耀林,账号:62×××83,开户行:建设银行博罗园洲支行;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5%计算,乙方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该笔借款的本息一次性还清给甲方;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除利息按原约定计算以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其债权所开支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各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30日,黄耀林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已经收到何理文根据上述合同支付的借款,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何理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耀林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何理文与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律师费为人民币59857.50元。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9857.50元。另外,何理文提供了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欲证明其为本案向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人民币20250元。另查明,黄耀林与王肖英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2015年6月28日至今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庭审中,黄耀林及黄巴公司陈述:被告已经将案涉的利息与本案关联的(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99、101号案件一并按每月人民币8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份,要求多支付的利息部分从本金中扣除。何理文陈述银行转账之外的金额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因为何理文有部分现金就先行支付了。另,何理文、黄耀林、黄巴公司均确认案涉保证没有经有关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本院认为:何理文与黄耀林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何理文与黄巴公司之间是保证关系。因何理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民间借贷部分属于涉港民间借贷,保证部分也属于涉港保证。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部分,因借款人黄耀林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的履行地均位于内地,故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保证部分,因保证人黄巴公司以及被保证人黄耀林的住所地均位于内地,也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多少。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起诉的担保费能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何理文主张银行转账以外的金额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但是银行转账的日期晚于收据出具的日期,黄耀林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收据,因此对于收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且何理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再者,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故应确定银行转账的金额作为实际出借的金额。如果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变更了借款的支付方式,那么应在合同中注明。故对于实际出借数额应该认定为人民币1000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半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1.867%(5.6%÷12个月×4倍),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半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1.783%(5.35%÷12个月×4倍),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半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1.667%(5%÷12个月×4倍),2015年6月28日至今的半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1.617%(4.85%÷12个月×4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黄耀林主张归还了截止2015年5月份的利息,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耀林应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给何理文。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黄耀林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应承担何理文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但是何理文提供的担保合同及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即使存在原件,因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无法证明何理文已实际支出了担保费以及金额。故对于何理文请求的担保费人民币20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黄巴公司、梁阳照的保证责任,因何理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涉保证为对外担保,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但本案中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黄巴公司、梁阳照提供的保证为无效担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黄巴公司、梁阳照在黄耀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王肖英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使用者是谁并不能否定借款人是黄耀林,因为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借款人为黄耀林且黄耀林也实际接收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黄耀林与王肖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黄耀林、王肖英既未能证明何理文与黄耀林明确约定由黄耀林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何理文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耀林和王肖英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林、王肖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理文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耀林、王肖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理文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9857.5元;三、被告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梁阳照对被告黄耀林不能清偿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95.9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895.9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31.1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056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理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耀林、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梁阳照、王肖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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