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毛红南与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施惠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南,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施惠强,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毛红南。委托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景星西路***幢*号。法定代表人:徐乾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方忠,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惠强。被告: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化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乐芝,董事长。原告毛红南与被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施惠强、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利刚、被告安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忠、被告施惠强、被告亿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红南起诉称:被告亿邦公司作为开发商将衢州市涵碧园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都公司,被告施惠强系被告安都公司派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施惠强签订了一份粉刷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施惠强将该工程的1号-14号楼及地下室粉刷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地下室部分55元每平方,主体部分每平方80元,付款方式为按结点支付与业主支付工程款同步,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支付80%,初验合格支付10%,剩余10%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原告承包的工程均按时按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号-14号楼总面积为28374平方米、地下室总面积为12089平方米,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总工程款为2934815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零散增加的一些点工经被告确认的有46965元。至今,被告施惠强只支付了2541333元工程款,尚欠44044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开发商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都公司、施惠强共同支付工程款440446元,被告亿邦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施惠强将涉讼工程粉刷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内容、承包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粉刷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向本院提交被告施惠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明被告施惠强系涉讼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款由被告安都公司支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安都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亿邦公司系涉讼工程开发商,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都公司施工。被告安都公司与被告施惠强就该工程达成责任制承包,被告施惠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项目经理。被告安都公司是在工程后期,因被告施惠强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劳动部门介入处理时才知晓原告与被告施惠强签订承包协议。二、原告向被告安都公司主张劳务报酬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三、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施惠强结算,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后,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粉刷工程的人工费全部结清。四、原告与被告施惠强结算确认的工程量明显大于衢州市建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涵碧园小区面积进行测绘统计得出的实际建筑面积,被告安都公司并未参与结算,也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施惠强存在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恶意侵占被告安都公司财产之嫌。五、被告安都公司作为被告施惠强前手发包方,只有在欠付或克扣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已超额向被告施惠强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都公司为证明被告施惠强系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4)浙衢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原告的工程价款已结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明原告与被告施惠强结算的施工面积大于实际建筑面积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衢州市建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涵碧园实测面积统计;为证明被告安都公司已超出合同约定向被告施惠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工程款付款清单。被告施惠强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总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有异议,实际已向原告支付2550000元,尚欠4317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施惠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亿邦公司答辩称:对被告亿邦公司作为涉讼工程开发商,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都公司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施惠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项目经理。被告亿邦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施惠强签订承包协议及双方结算的情况并不清楚。被告亿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向被告安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亿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亿邦公司为证明其已超额向被告安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支付工程款付款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及结算清单,被告安都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施惠强无异议,被告亿邦公司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都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都公司提交的实测面积统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实测面积系建筑面积,与原告施工面积定义和度量标准不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安都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都公司及亿邦公司系提交的工程款付款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应以决算报告确定应付工程款,无法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施惠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清单反映的是三被告间工程款往来情况,三被告应当清楚知晓,现三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亿邦公司原名为衢州市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都公司原名为江山市安都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亿邦公司将涵碧园1号至14号楼及地下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都公司施工。后,被告安都公司与被告施惠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惠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施惠强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将该工程所有粉刷内容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价为地下室部分每平方55元,主体部分每平方80元,工程款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支付80%,初验合格支付10%,剩余10%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与被告施惠强结算后确认:原告施工主体部分总面积为28374平方米、地下室总面积为12089平方米,总价款为2934815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零散增加的点工价款为46965元。涉讼工程于2015年1月底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施惠强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经核查,实际支付已付工程款2541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劳务报酬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惠强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劳动部门介入处理,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8月28日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衢州亿邦涵碧园工程施惠强项目部粉刷班组,先本人在施惠强处所承包的分项工程施工内容已全部完工。该承包项目内容范围内的结算工资款为33万元。本人在此承诺: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止,本分项承包施工班组全部施工人员的工资已结清,无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特此承诺工资2014年8月底全部发清”,原告作为粉刷班组负责人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安都公司、施惠强之间签订的虽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隶属关系,且合同书不符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该承包性质应为转包或挂靠,因被告施惠强不具有建筑行业施工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被告施惠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中的粉刷内容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系劳务分包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惠强支付尚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都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或被挂靠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惠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其工程量、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亿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亿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安都公司、施惠强均认可被告亿邦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都公司提出原告劳务报酬已结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在2014年8月30日前的劳务报酬已结清,但涉讼工程并未竣工,原告后续仍继续施工,且被告施惠强于诉讼中亦认可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惠强提出其已付255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毛红南劳务报酬440446元,被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毛红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8元,减半收取3954元,由被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施惠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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