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探沂镇柴埠庄村路段时,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村民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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