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立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田润兰与赵天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民,田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立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民,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实验中学教师,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和平街四路*栋*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润兰,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同煤集团平旺物业公司工人,现住大同市实验中学职工宿舍。上诉人赵天民因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45号移送管辖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田润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查,原审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被告均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对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于开庭时应诉答辩,故应视为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保国审 判 员  彭贵林代理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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