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号小轿车行驶到榆次区顺城街与大同街一巷交叉口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52.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晋K×××××号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柴富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彩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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