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齐长政与张得发、张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政,张爱勤,张得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齐长政,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勤,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张得发,又名张有,张德水、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吕相乾与被告张爱勤、张得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政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勤、张得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长政诉称:2006年10月18日被告张爱勤由被告张得发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3%,被告张爱勤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3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爱勤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6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得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二份,其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元(¥1600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张爱勤,担保人张有,2006.10.18”。“借款条,今借到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张爱勤,担保人张有,2006.10.18”。二被告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爱勤由被告张得发担保于2006年10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齐长政借款共计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3%,担保人负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被告张爱勤向原告齐长政出具了借条二份,其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元(¥1600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张爱勤,担保人张有,2006.10.18”。“借款条,今借到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张爱勤,担保人张有,2006.10.18”。被告张爱勤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3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爱勤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6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得有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勤向原告齐长政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张爱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83%,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利率负担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得发为张爱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爱勤、张得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齐长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得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爱勤、张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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