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启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恩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启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联兴工业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902025。法定代表人:邱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增源,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平,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恩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单元321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11861427。法定代表人:赵伟安。委托代理人:卢芳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启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恩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本案涉诉产品路桥保护器壹台套,属于已进入批量生产阶段,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可在供方所在地解决,即可在上诉人所在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6日达成的《样品验收报告》中指出:“……可以在下次批量生产中注意……”可知,双方对已作验收的路桥保护器产品进入批量生产是确认的。在本案一审听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是当庭表示认可的。其次,双方约定“本合同有纠纷时,在需方所在地解决,批量生产时在供方所在地解决。”既包括协商解决方式的地点选择,也包括诉讼解决方式的地点选择。该条的约定包含既可在需方所在地起诉解决纠纷,也可以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故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所在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亦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北京恩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广东启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恩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作协议》第十二条“本合同有纠纷时,在需方所在地解决,批量生产时在供方所在地解决。”该约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已进入批量生产阶段,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也与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样品款235890元及合同违约金280000元的请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东启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梁振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欢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