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耿明与蒋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蒋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98号原告:耿明。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自成。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明与被告蒋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我材料款6.8万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2月8日偿还1万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1万元,后来又付了一次8000元,现被告尚欠我4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万元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被告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耿明4万元货款属实,但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三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蒋自成因赊购原告耿明材料,2012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材料款6.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结算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货款2.8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万元及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本院认为,原告耿明赊购被告蒋自成材料尚欠货款4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事实清楚,被告蒋自成应当清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间系基于买卖关系所欠货款,双方在买卖关系成立与货款结算时均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耿明货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蒋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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