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磊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562号罪犯赵磊,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03月16日以(2007)浙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磊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至2027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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