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侯西军与张君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在被告承包工地干活,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欠其劳务费8000元。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属实,但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2013年,其和原告合作一个项目,承诺完工后,其给原告1万元。合作项目过程中,原告侯某某垫付有7000元材料费,其也垫付有2000元材料费,且其已经给了原告1.1万元,只欠原告大约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侯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承包工地干活。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侯某某出具于2013年底给付原告8000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8000元劳务费的欠款事实。被告张某某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称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并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下欠原告5000元左右,且欠条系原告强迫所写,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尤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文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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