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驾车行至沂源县城南外环的路上,在其轿车内容留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月28日的晚上,被告人薛某驾车到沂源县水韵康庭小区附近的路上,在其轿车内容留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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