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牛某甲(被查扣时冒充其哥哥牛某乙名字)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周村区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因实施饮酒后、未戴头盔、未带驾驶证、未悬挂号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纠。经鉴定,被告人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9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牛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辛婕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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