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宣玉良、宣宝珠等与李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玉良,宣宝珠,宣金虎,宣某甲,宣某乙,李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宣玉良。原告宣宝珠。原告宣金虎。原告宣某甲。法定代理人宣宝珠。原告宣某乙。法定代理人宣宝珠。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行、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华庭A2-901-902。法定代表人朱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玉良、宣宝珠、宣金虎、宣某甲、宣某乙与被告李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玉良、宣宝珠及其五原告宣玉良、宣宝珠、宣金虎、宣某甲、宣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行、陈扬,原告宣某乙、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宣宝珠,被告李波、被告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玉良、宣宝珠、宣金虎、宣某甲、宣某乙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被告李波的司机李华驾驶津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集装箱专业运输车沿正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6K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宣玉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宣玉良及坐车人原告宣某甲、宣某乙受伤、韩玉华死亡。经孟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的司机李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韩玉华死亡赔偿金按照新规定为20372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死者和残者一共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宣玉良伤残赔偿金61116元;原告宣某甲住院6天,宣某乙住院12天,宣玉良住院14天,三原告产生医疗费57093.07元,误工费13900元及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三轮车毁坏的损失2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1148.5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计赔偿359638.8元。原告宣玉良因本次事故进行了脾脏切除造成眼部病发几近失明,请求保留向各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主张自己替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0元。被告滨海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需核实司机李华的驾驶证、从业证,驾驶车辆的营业证等;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需核实是否属于我方承保及理赔范围;李华现处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阶段,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孟村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的司机李华驾驶津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集装箱专业运输车负主要责任,宣玉良驾驶三轮车负次要责任。2、原告宣玉良、宣某甲、宣某乙的住院病历,证明实际受伤的三原告的治疗过程。2014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后,三原告一起先住孟村县医院,后转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宣某甲住院6天,宣某乙住院12天,宣玉良住院14天。三原告住院共32天,由一人护理三人,护理员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计3200元。3、三原告的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单据,其中收费票据28页,证明三原告产生的医疗费61429.25元(病例复印取证费35.2元)。4、韩玉华户籍证明信、治疗费360元和尸体料理的费用1440元的票据,以及死者韩玉华的户籍证明,证明韩玉华出生于1957年1月29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户籍为农民。5、原告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包括客车票65张,每张10元;宣金虎的火车票两张162.5元和19.5元;客运发票27张,每张50元;出租车定额发票每张10元的96张,每张50元的20张;公交车车票16张,每张一元,计16元;出租车加油票2张,共5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6、原告宣玉良购买三轮电动车的票据一张,三轮车是在龙鑫车业购买的,价值3500元,该车已报废,主张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其余放弃。7、宣玉良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800元。8、宣玉良的工资证明一张,河北桦盛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宣玉良2014年3月工作,每月3000元工资。对于宣玉良误工费应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伤残鉴定之日,共计15300元。结合韩玉华死亡、宣玉良伤残,以及事故责任大小,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9、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另外,原告宣玉良主张眼睛的并发症与其脾摘除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保留诉权。被告李波对原告的证据无意见,主张已垫付20000元。被告滨海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信息无异议,但无韩玉华的死因鉴定、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其死亡直接由交通事故导致;对户籍证明信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韩玉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对宣玉良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病历不完整,不能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对宣某乙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宣某甲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于宣某乙、宣某甲、宣玉良在孟村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不予认可,未提供该医院的病历,仅提供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对宣玉良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宣某甲的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无异议;对宣某乙的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对宣玉良的门诊费包括2015年1月9日门诊化验费30元、3月28日门诊票据160元、7.8元、5元以及8月23日462.18元、6月2日147元、5月13日110元,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予认可;2015年1月8日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病例取证费的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范围;孟村县医院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门诊费收费项为尸体料理,法律上不属于医疗费,而属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宣玉良的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原告的工资证明,因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明未证明工资扣发,仅写明工资收入,未有劳动合同,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未载明出具单位法人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住院、出院产生的,不包括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等,其提供的票据与住院、出院时间不相符甚至时间连续。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被告方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购车发票未有销售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系复写件,也不能认定车辆因此事故导致的损失;其他的由原告提出具体项目、具体计算标准再发表意见。沧州市政府办公室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区按照每天50元;原告应有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护理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计算赔偿金额,李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全部向被告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因为司机可能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宣玉良与韩玉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宣宝珠、宣金虎系父子关系。原告宣宝珠与原告宣某甲、宣某乙系父女关系。2014年12月17日13时,被告李波雇佣的司机李华驾驶津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集装箱专业运输车沿正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6K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宣玉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宣玉良及乘车人原告宣某甲、宣某乙受伤,原告宣玉良之妻韩玉华死亡,电动三轮车损毁。发生事故时,原告宣玉良及其妻韩玉华均未满六十周岁。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津A×××××欧曼牌牵引车、津A×××××挂集装箱专业运输车的驾驶员李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宣玉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车乘车人韩玉华、原告宣某甲、宣某乙无责任;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宣玉良、宣某甲、宣某乙受伤后,在孟村县医院检查治疗后转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宣某甲在孟村县医院住院半天,医药费468.54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医药费4116.08元和急诊费361.50元、门诊检查费750元、门诊病历取证费10元,医药费计5706.12元;原告宣某乙在孟村县医院住院半天,医药费1666.25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医药费8687.36元和急诊费用359.5元、病历取证费12元,2015年1月22在孟村县医院门诊检查费40元,医药费计10765.11元;原告宣玉良在孟村县医院住院半天,医药费1148.91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医药费36304.93元和门诊检查费三张票据1364.8元,病历取证费13.2元,医药费计38831.84元。原告宣玉良出院后,又在孟村县医院多次复诊治疗,2015年1月9日医疗门诊费30元、1月22日30元、3月28日三张票据172.8元、5月13日两张门诊费110元、2015年6月2日在沧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费147元、2015年8月23日在沧州唐明眼科医院医疗门诊费462.18元,原告宣玉良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共计951.98元。韩玉华在孟村县医院的治疗费360元和尸体料理费1440元。2014年12月19日和30日,被告李波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波的津A×××××欧曼牌牵引车在被告滨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波,该车被保险人使用并办理一切保险事宜。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申请,并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了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宣玉良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宣玉良与宣宝珠、宣金虎系父子关系,在被侵权人韩玉华去世后,近亲属宣玉良、宣宝珠、宣金虎可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原告宣玉良、宣某乙、宣某甲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后,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亦可依法向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波的司机李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由其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宣玉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人李华是被告李波的司机,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李波负担。被告李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被告滨海支公司应该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责任比例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1、原告宣某甲医疗费等计5696.12元、原告宣某乙医药费等计10753.11元、原告宣玉良医疗费等计39770.62元。对上述医疗费,被告滨海支公司、李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原告三人100元/天×住院(6+12+14)天=32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宣玉良提供孟村回族自治县桦盛木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主张日工资按100元、误工期计算至鉴定结论之日(2015年5月21日)止,但被告滨海支公司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系举证不能,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期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可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申请立案之前一日(2015年3月3日),酌定为7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15410元/365天×75天=3166.44元。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1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3200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2000元。6、原告主张三轮车被撞坏,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2000元,结合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孟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其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7、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宣玉良伤残赔偿金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20年*30%=61116元。8、韩玉华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20=203720元、丧葬费为2015年度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23119.5元。被告主张死者的尸体料理费应列入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9、三原告的病历取证费35.2元及宣玉良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是为了查清案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10、原告主张被告方应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死者韩玉华和残疾者宣玉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滨海支公司表示肇事者李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不应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特别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在该合同的责任限额伤残限额内,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肇事者李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滨海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向孟村县公安局核实,该局办案系统内亦未有该刑事案件的记载。故,原告向被告滨海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玉良、宣宝珠、宣金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李波预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获得赔付后,应予返还给被告李波。被告滨海支公司对原告宣玉良出院后的门诊复查、治疗眼睛等费用951.98元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该诊疗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宣玉良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其余之诉,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宣玉良、宣某乙、宣某甲医疗费56219.8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166.44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赔偿原告宣玉良、宣宝珠、宣金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者韩玉华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三轮车损失1500元、病历取证费3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8076.99元。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1500元,共计121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96576.99元,由被告李波赔偿207603.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宣玉良负担。被告李波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项下负责赔付。故,被告滨海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10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宣玉良、宣某乙、宣某甲、宣宝珠、宣金虎损失329103.90元。二、五原告返还被告李波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三、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以上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东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人民陪审员  吴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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