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凤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徐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木继。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与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向阳公司向原告安美公司订购价值11500元的润滑油,被告向阳公司验收合格收货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安美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阳公司支付货款115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货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0.056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阳公司向原告安美公司订购买安美牌优质抗磨液压油HM68共5桶,每桶单价2300元,总价值115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同日原告安美公司按照订单向被告向阳公司送货,被告向阳公司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多次追收未果,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美公司提供安美公司营业执照、安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身份证明、员工颜凤鸣身份证、被告向阳公司订购单、原告安美公司送货单、向阳公司的档案登记资料、向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安美公司与被告向阳公司因买卖货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向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阳公司支付货款11500元及逾期利息从到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0.056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00元并计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0.0560计算)。如果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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