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下里溪村往新店村方向行驶,11时42分许,途经池宅村地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前方的轿车时,与同向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编号为G228253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陈某乙受伤,被害人陈某乙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现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雪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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