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71号原告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敦衍,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原告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本兴、彭丽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敦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农历2010年1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4日阳新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出具的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嫁妆有本田牌摩托车一辆、海信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沙发一套、高档衣柜一组、饮水机一台等的事实。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核对查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系原告自己出具的嫁妆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农历2010年1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成传军人民陪审员肖本兴人民陪审员彭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肖绪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