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谢红光、王桂红、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谢红光,王桂红,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135号。负责人王卫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永胜,男,1978年11月9日生。被告谢红光,男,1981年1月2日生。被告王桂红,女,1979年8月25日生。被告谢永辉,男,1986年12月12日生。被告邓丽霞,女,1986年1月14日生。被告谢志轩,男,1973年7月1日生。被告张世玲,女,1973年6月22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邮储银行)诉被告谢红光、王桂红、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红光、王桂红、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六被告三户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签订后,联保小组成员谢红光、王桂红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滑县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谢红光、王桂红发放了借款。后借款人谢红光、王桂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且有逃废债务的可能。诉请判令被告王林辉、张淑霞偿还贷款19082元及利息;被告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红光、王桂红、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谢红光、王桂红、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乙方)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谢红光、王桂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红光及其配偶王桂红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红光、王桂红放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借款后,被告谢红光、王桂红付息至2015年3月21日,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谢红光、王桂红共计偿还本金30917.11元,下欠本金19082.89元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证明一份、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谢红光、王桂红、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谢红光、王桂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滑县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谢红光、王桂红发放贷款后,被告谢红光、王桂红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红光、王桂红偿还借款本金1908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作为被告谢红光、王桂红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红光、王桂红追偿。被告谢红光、王桂红、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光、王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90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对被告谢红光、王桂红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红光、王桂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元,由被告谢红光、王桂红、谢永辉、邓丽霞、谢志轩、张世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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