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海固强奸、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387号罪犯王海固,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鱼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22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海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王海固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固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获奖励分92.9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海固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固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熊立群审判员覃海用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