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秦凯与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海桦能源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凯,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海桦能源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90-1号原告秦凯,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行政公馆9层。法定代表人林亚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海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29号紫薇鑫园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王贤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25号街区衡阳市科技局二楼东大厅。法定代表人曾祥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凯诉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海桦能源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秦凯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海桦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为此,案外人秦宇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秦凯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案外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洪日所有的住宅一套;二、查封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海桦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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